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允恭即優美數位影像店
被 告 蔡李蕙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81年12月15日起至 84年7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31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 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原告參加2會(編號18、19),有互助會單( 下稱系爭會單)可稽,原告均按時交付會款,為活會會員。 ㈡被告於83年7月15日無故倒會停標,惟原告所繳納19期會款 ,合計38萬元,被告僅償還16萬元,尚欠原告會款22萬元, 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㈢原告及其配偶陳秀英均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之善後協議,被告 仍應繼續清償會款。
㈣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述活會會款攤還之計算式無誤,即死會會員每月應攤 還1萬元。
㈡系爭合會因遭6、7名死會會員拖累,而倒會停標,故無法繼 續進行。
㈢被告於83年6月間曾在溪州鄉建平路周太太(真實姓名不詳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邀集活會會員(含原告配偶在內)討 論善後事宜,與會會員均同意由被告與周太太按月向死會會 員收取會款後,再平均交予活會會員,其中原告之會份由被 告負責,被告已先後交付16萬元予原告。
㈣系爭合會倒會迄今逾20年,且部分會員已死亡,部分遷移不 明,而無從查證,已無法收取會款,是被告拒絕繼續清償會 款。
㈤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會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期自81年12月 15日起至84年7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31會份,每會份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原告參加2會(編號
18、19),均按時交付會款,為活會會員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相符之系爭會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 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22萬元乙節,是否有據?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合會 於83年7月15日倒會停標,原告延至101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請求給付會款,其會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規 定,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憑據。
五、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憑據,是原告猶本於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