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2年度,30號
PDEV,102,斗簡,30,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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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景惠
被   告 廖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由原告當場如數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署借據 為憑。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本件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之父吳誠一標得會款40多萬元, 再由原告之母吳陳玉蘭湊足50萬元,如數交由原告轉交被告 收執。兩造於借款當時僅為同事關係,嗣後於81年2月間結 婚,但已於101年11月間離婚。
㈢本件借款用途,據被告稱要購買不動產。
㈣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隔2、3年即向被告追討本件借 款,最後一次是偕同原告父母於101年6、7月前往被告北斗 住處催討。被告每次均答應還錢,但俱未履行。 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借據上被告簽名為被告所為,指印亦為被告所按捺,但 否認曾向原告借得50萬元。
㈡原告於婚前要求被告先購置不動產,被告始以3百萬元購買 門牌田尾鄉饒平村建平路一段138號透天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其資金來源,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抵押借款1百萬元,被告之母廖許竹葉資助160萬元,其他40 萬元則由被告自己籌措,與原告所稱50萬元借款無關(事後 改稱原告出50萬元)。
㈢被告嗣於87年間將系爭房地以350萬元出賣予原告之妹吳桂 青,價金俱由被告取得。
㈣縱有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索討。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事後所不爭執,復經 原告之母吳陳玉蘭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 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下)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 吳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陸續追討,被告 都爽約未還。我們夫妻偕同原告有去被告住處向他追討約有 3、4次,最後一次是101年7月,被告有答應還錢,但是事後 都沒有履行。」等語(本院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參以證人吳陳玉蘭既為目擊證人,其所為證述俱出於其 親身所見所聞,客觀上容有不可代替性,應值採信。基此, 被告已多次承認負欠原告債務,且其最後一次即去年(101 年)猶承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權 顯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換言之,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難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於被告之母廖許竹葉雖到庭附和被告自籌購屋資金之說, 惟原告在北斗交錢時,被告之母既未在場,是其所為證詞當 屬傳聞迴護之詞,且與前開事證不符,即難資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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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