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2年度,26號
PDEV,102,斗簡,26,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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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6號
原    告 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儀卿
被    告 蔡勝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謝榮華(已改名謝樂川)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乙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定准許。
㈡惟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
謝榮華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3、4月間止曾向原告公 司租車,惟嗣後雙方即無往來。
謝榮華並非原告公司股東,原告亦未授權謝榮華以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謝榮華或其囑咐之人,未經原 告同意,盜刻偽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而 簽發。
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印文、指印之真正及票據債權存 在等事實,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㈥從而,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謝榮華於100年9月30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斯T5、2010年10月出廠)小客車,至被告所經營設於 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之運通當舖點當,當時未留置車輛,而 係以權利車作價方式,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 ㈡謝榮華自稱其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提示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靠行契約書等件為證,藉以取信被告,又打電話要 求原告黃儀卿傳真雙證件影本予被告,當時被告曾透過電話 徵信原告黃儀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誤後,始同意借款。 ㈢謝榮華交付系爭本票前,其中發票人「黃儀卿」、「桃誠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金額、指印、發票日等內容均留白未 填寫,均由謝榮華當場書寫、用印及捺指印。
㈣本件借款18萬元係以現金交予謝榮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



在,原告否認其存在即無依據。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之簽名、蓋章被偽造,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者為消極事實,固應由被告(執 票人)就該發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立證 方法,或舉證人證明該票據之簽名、蓋章,確由發票人所為 ;或聲請法院調出發票人之印鑑證明、其他票據等,以資鑑 定(認定)票據上簽名筆跡或印章之真正。發票人如以執票 人無對價取得票據,而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所主 張者同為消極事實,亦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其有對價取得 票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既否認發票借款 等事,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發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及 取得系爭本票有對價等情,負舉證責任。次查:謝榮華並非 原告公司之股東,其股東乃原告黃儀卿及訴外人黃寶玉、黃 淑瑩等人,且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與經濟 部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黃儀卿」及「桃誠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之印鑑印文、原告所提「黃儀卿」平日簽名 式樣、起訴狀「黃儀卿」簽名式樣及印文等,俱不相符,此 情有原告所提其平日簽名式樣及起訴狀等附卷可稽,復經調 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再佐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印文、指印俱由謝榮華當場為之,其借款亦交 予謝榮華,復未據被告提出原告授權謝榮華簽發系爭本票及 代收借款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乙節,即難採信。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不存 在,尚非無稽,即堪採認。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關於以原告名義 共同簽發部分)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於 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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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持票人蔡勝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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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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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9月30日│18萬元 │未記載│自101年6月1 │------ │桃誠小客車租賃│
│ │ │ │ │日起至清償日│ │有限公司、黃儀│
│ │ │ │ │止,按年息百│ │卿、謝榮華
│ │ │ │ │分之6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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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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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