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2年度,56號
PDEV,102,斗小,56,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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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56號
原   告 郭惠研
訴訟代理人 楊偉齡
被   告 盧程帆
訴訟代理人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中午12時5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 路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所有而 由訴外人楊偉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路段外車道行駛,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已支出修理 費用新台幣(下同)20,134元(零件9,260元+工資10,874 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1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肇事責任請依法認定。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車 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影本附卷可 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依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檢附之肇事資料顯示,被告有 飲酒及變換車道不當等違規情事,乙車駕駛則無違規,是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㈡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其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 算,是零件費用9,260元,應予折舊計算。 ㈢參酌卷附乙車行車執照(影本),乙車於96年5月出廠,距 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年,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 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926元(9,260×0.1≒926),再加計修理工資10,874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1,800元(926+ 10,874=11,80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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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