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2年度,52號
PDEV,102,斗小,52,201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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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洪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19.97計算。
㈡原告前手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已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 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全數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被告無意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㈣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與荷蘭銀行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縱曾申請信用卡,亦不 得遽認有借貸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前手荷蘭銀行借款,原告就此利己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況且,銀行錯帳事件屢見不鮮,不得單憑 銀行或第三人單方製作之帳單為據。
㈢荷蘭銀行曾於96年8月6日郵寄電子帳單予被告,其帳單載明 繳款截止日96年8月22日,上期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2 ,802元,已繳金額1,495元,本期新增總額-2,990元,本期 應繳金額-11,307元,本期最低應繳金額零元。荷蘭銀行非 但未退還溢繳金額,甚至持續扣款,有違誠信原則。 ㈣被告曾委託三信銀行整合債務,本件亦在委託範圍,已處理 完竣,並給予單據,但因事隔多年,故無法提出。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 認曾向原告前手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否認負欠債務,並提出電子帳單為據。惟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自96年12月5日以後歷來累欠之債 務,此有前揭帳單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以舊帳單資以否認 負欠債務,即難採認。另查:被告雖辯稱已委託三信銀行整 合債務乙節,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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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