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88 號
被付懲戒人 羅紹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羅紹華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5 月 30 日、101 年 8 月 9 日, 在其新竹縣住處與鄰居范明煥等人因車輛毀損及架設監視器 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於上述二日出言恐嚇,致使范 民等人心生畏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1 份。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6 日新院千刑育 101 易 372 字第 03134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羅紹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4 月 1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羅紹華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小隊長,與范明 煥、劉元嬌(范明煥之配偶)、范兆圻(范明煥之子),本 係同住新竹縣竹東鎮○○街「凱旋大地社區」之鄰居關係。 因范兆圻於 97 年 5 月 30 日晚間 11 時許,駕車返回新 竹縣竹東鎮○○街住處時,不慎擦撞被付懲戒人之友人車輛 ,范明煥、被付懲戒人到場查看,因范兆圻表達非故意、不 會構成毀損罪、願意照價賠償等語,致被付懲戒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范兆圻恫稱:「這裡沒有 監視器,我可以打你」以及「我朋友很多,你怎麼受傷都不 知道,我是壞人,只是不小心讓我混進來當警察」等語,致 范明煥、范兆圻心生畏懼。又被付懲戒人不滿范明煥裝設監 視器鏡頭之方向,另於 101 年 8 月 9 日下午 1 時 8 分許,在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請求社區總幹事 潘煬濬居中協調,因一時情緒激動,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嚇稱「范明煥的投訴讓我常去做筆錄,我也會讓范明 煥的兒子嘗嘗這種滋味,頂多我提早退休,我會拿棒子把范
明煥他們的車子敲壞,監視系統若有錄到我,頂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潘煬濬隨即於同日下午 3 時許,亦在上開 辦公室內,轉達予范明煥、劉元嬌知悉,致范明煥、劉元嬌 均因此心生畏懼。案經范明煥、劉元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檢察 官與被告(按即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付懲戒人已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於 102 年 1 月 8 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372 號 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上開判決於 102 年 2 月 5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72 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6 日新 院千刑育 101 易 372 字第 0313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 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 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羅紹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