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株式会社大塚商会(Otsuka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大塚裕司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
顏 榕律師
相 對 人 唐新成
張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唐新成所發如附件一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張仲華所發如附件二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及拋棄所有之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之意思 表示,經查相對人雖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寄送之信函遭以催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已 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 對人戶籍謄本各2 份為證,又相對人均已於民國92年6 月24 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憑,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 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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