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52號
NHEV,102,湖簡,52,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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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朝和
訴訟代理人 李鄭淑芬
被   告 房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101 年3 月15日起未再依約將每月應付租金匯入訴外 人李鄭淑芬即原告之配偶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內,幾經原告催 繳,被告僅於101 年10月19日再匯款1 萬元入前揭帳戶,惟 所欠租金仍未還清,不得已原告乃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其限期給付欠租,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答覆將於 101 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接 獲被告所傳簡訊,稱其已搬空、可返還房屋後,被告旋即不 知去向,也拒接電話。因至101 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7.5 個月之租金計15萬元未付,且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勘 查後,得悉被告除未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納水、電費(水 費357 元、電費7,693 元已由原告代繳)外,亦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致原告須另外僱工修繕,為此原告額外又支付 疏通廚房水管費1,260 元、電器修繕費5,000 元(即系爭房 屋內電線、對講機、開關之修繕)、垃圾清運費3,100 元。 爰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所欠租金及代付之各項費用共167,41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



、存證信函、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水電行開立之通水管發 票、電器修繕估價單、清潔費收據、原告於101 年11月18日 進入系爭房屋時拍攝之照片各1 份以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7,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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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