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373號
NHEV,102,湖簡,373,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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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詹富鈞(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詹富強(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詹惠善(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詹惠雅(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周詹美(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陳月璜(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陳月玲(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陳月玫(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陳慧君(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陳勇維(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詹 連(即詹添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惠善前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00之償勝金使用,然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01 年8 月 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8,227元未償。 ㈡查被告均為訴外人詹添火之繼承人,詹添火名下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之不動產由被告共 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代位被告詹惠善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例要旨可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 號判決意旨可佐)。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依原告所提詹添火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 詹添火94年2 月18日死亡時,由訴外人詹富傑、被告詹富鈞 、被告詹富強、被告詹惠善、被告詹惠雅、被告周詹美、被 告陳月璜、被告陳月玲、被告陳月玫、被告陳慧君、被告陳 勇維、被告詹連繼承;又詹富傑復於100 年2 月22日死亡, 依原告提出詹富傑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其並 無子嗣,由訴外人高碧蓮即其母繼承,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查無詹富傑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事件,有該院102 年4 月9 日函1 紙在卷可稽,則 原告未同列高碧蓮為被告,即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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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