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2號
NHEV,102,湖簡,2,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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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周麗寬
      高永杰
被   告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三越景觀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邀同訴外人鄭俊萍陳建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 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54% 計算,按月調 整,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照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三越公司將附表所示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備償票據, 以擔保三越公司之一切借款債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㈡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間無任何授信業務往來。
㈡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三越公司,但三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有權對三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並要求三越公 司返還系爭支票。
㈢原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三越 公司之權利,三越公司既為惡意,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 告請求。
㈣週轉金貸款契約應該是按月清償,不用押客票,況依三越公



司客票明細觀之,如果客票都到期,就超過三越公司所借之 金額,原告反而是賺了,故原告與三越公司間應該沒有債權 關係,原告是利用票據法牟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且依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以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士簡 字第1027號卷【下稱士簡字卷】第6 頁),被告復不爭執系 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是原告依前揭法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要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稱:原告不知 道被告與三越公司間之糾紛,不是要主張原告惡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其據與三越公司間交易糾紛以為抗辯,自無理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又因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佐)。原告主張其係因與三越 公司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取得三越公司背書予原告、作 為備償票據之系爭支票等情,業提出契約及客票明細查詢 各1 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 、31頁),觀以契約書 第7 條載明:「立約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 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



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 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對照客票 明細查詢所載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核屬一 致,明細上並列有系爭支票,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至客票明細查詢固記載:「徵提客票成數:125%」,然此 僅為原告避免自身放款有日後無法獲償之風險,不得以此 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復無 法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使本院形 成確信,其執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為辯,自無足採。 3.被告雖復抗辯如果客票都到期,就超過三越公司所借之金 額,原告反而是賺了,故原告與三越公司間應該沒有債權 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用以抵償三越公司對原告之一 切債務,業明文約定於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7 條(見本 院卷第29頁),又三越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餘400 萬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259 6 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43 、44、4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 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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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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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付款銀行 │帳號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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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10.31 │ 15萬元 │CC0000000 │101.10.31 │日盛國際商業銀│000000000 │
│ │ │ │ │ │行內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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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越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