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曾瑞雲
訴訟代理人 熊光明
被 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澤億
訴訟代理人 陶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0樓之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社區之頂層 (以下簡稱系爭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平台為該棟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由任何人專用,為本大樓之共 用部分。
2、系爭頂樓平台因長年失修,導致防水層老化龜裂破損,遇雨 即生漏水情事;98年間原告察覺系爭頂樓平台因漏水之故, 水持續滲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導致主臥室樑柱壁角壁癌 、且房內牆面所貼壁紙脫落,除去壁紙後牆壁嚴重發霉,另 屋內含客房在內之其他空間,也因嚴重漏水,產生嚴重壁癌 。
3、經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去電像被告反應上情,要求勘查修 繕,在於同年月22日發函被告表達請求修繕之訴求;被告雖 於同年月28日請建台工程公司等3 家廠商前來察看,並就修 繕一事提出報價,然被告自廠商報價後竟均未實際委託廠商 進行修繕事宜。同年5 月間原告眼見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更屈 嚴重,但修繕事宜始終延宕,乃於101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7 日內回應如何處理修繕事宜,否 則原告即自行雇工代為執行修繕工程。然獲得被告之回復除 說明本社區數項管理辦法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外,始終未提 修繕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期,原告不得不自行委託當初應被告 要求前來勘查漏水及估價之建台工程公司進行系爭頂樓平台
之修繕工程。該工程共計花費新台幣(以下同)395,000 元 (剷除舊防水層2萬元、施作新房水工程375,000元)。 4、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5,000 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 元及其中65,000元自 101 年6 月25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1 年7 月9 日起;其中 16萬元自101 年7 月31日日起;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漏水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修繕 工程付款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壁癌事宜,憑其所提出之照片,未經專 家鑑定,並無法判別確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龜裂所致 ;況造成漏水之原因甚多,。蓋被告社區位於山邊,氣候極 為潮濕,又臨高速公路、迎風面等因素氣流較強,加上汐止 地區雨多潮濕,因「結露水」造成室內油漆剝落,不能歸責 於頂樓防水層老化之問題。
2、本件原告維修漏水,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未請專業人員確 認漏水原因又未經社區決議擅自維修,未開立鑑定證明,亦 無發票,難以認定漏水係可歸責於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 其請求維修費用難以確認其來有據難謂被告有不當得利。況 原告提供之修繕明細小孩屋頂玻璃為天窗是專有部分,自不 可向被告請求。
3、被告接獲原告漏水通知後,立即前往察看,但因無法確認牆 壁漏水是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龜裂所致,且可能與原告在 系爭頂樓平台擅自架設9 台冷氣機主機機架有關,因其支架 釘入屋頂破壞防水層,亦有可能造成漏水之原因,因此告知 原告需先將冷氣主機架遷移,由專業人員確認後再維修,是 本件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
4、因同一時間社區33號20樓、27號20樓皆有提出頂樓水層修繕 問題,被告決議先請廠商評估報價後,自當開始維修,被告 並召開多次管理委員會商討此事,已積極處理頂樓漏水之問 題。
5、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侵害其何種權利,僅言未獲回應就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於法不合。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康詩丹郡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第2 次會議記 錄、原告架設冷氣主機之照片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漏水照 片、存證信函、估價單、修繕工程付款記錄等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2、本件爭執要點在於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①經查系爭房屋於82年9 月20日興建並完成登記,有建物登記 簿謄本在卷足憑,迄今已將近20年,其間在97、98年間被告 曾雇工在系爭頂樓平台簡單塗過防水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②被告社區內A 、B 、C 、D 棟頂樓平台,因原建商所做防水 層經歷20年均已損壞,目前已有17-16 、19-17 、21-18 、 23-19 、25-20 、27-20 、29-20 、37-20 、39-20 (即本 件原告)屋頂龜裂造成雨水滲漏因此於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由管理委員提議維修案,經決議通過「93票同意由社 區修繕經費中提列經費整修各棟頂樓防水層」等情,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其修繕內容及負擔為:
⒈ A 、B 、C 、D 棟頂樓平台「平面」總面積為373 坪, 依工序:剷除就清水磚、PU層至結構,再施以0.5mmPU 層、抗UV塗料、5 年保固。以此工序、工法施工,約需 經費2,750,000元。
⒉ 滲水若因女兒牆外造型牆及其他「立面結構」引起其施 工費用為住戶、管委會各負擔二分之一。
⒊ 頂樓施工前需拆除所有「私人設施」,施工後亦不得於 頂樓「平面層」裝設任何「私人設施」,並嚴禁住戶前 往頂樓從事非「防災避難」行為,以維持防水層使用年 限暨便利日後維修。
③足徵系爭頂樓平台已年久失修,屋頂防水層龜裂造成雨水滲 漏,至為明確。然原告在系爭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擅自架設 9 台冷氣機主機,並以角鋼為支架,其中數支角鋼支架之鋼 釘均釘入系爭頂樓平台之水泥層,破壞原防水PU層,有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足憑,此亦應為造成漏水之另一原因。 3、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 ①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原本已年久失修,屋 頂防水層龜裂,復因原告擅自裝設冷氣支架,將數鋼釘釘入 系爭頂樓平台之水泥層,加速破壞原防水PU層,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方為公允,亦即修
繕費331,000 元,由被告負擔165,500 元,餘由原告自行負 擔。
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滲水若因女兒牆外造型牆及其他「 立面結構」引起其施工費用為住戶、管委會各負擔二分之一 ,是斜面屋簷之排水溝、主臥室外牆、挑高房間外牆之防水 處理共計9 萬元(3.5 萬元+3.5 萬元+2 萬元),被告應 負擔45,000元,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③至於原告室內天花板及木地板之修復費用1 萬元,無法證明 是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被告自無負擔之義務。 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其何種權益,遽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10,500 元(165,500 元+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4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