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182號
NHEV,102,湖簡,182,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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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蘇悅
      高兩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婷律師
被   告 賈小民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內,如附圖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二十二(下層)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下同 )84年3 月30日建築完成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 弄0號至28號之建築物,為地下1 層及地上5 層之 公寓大廈,地下1 層中同段100 建號之部分為停車場(重測 前建號為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327建號),設有上下層機械 式停車位,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共同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約定各共有人之專用特定號次車位。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建物(即汐止區保長段67 建號,重測前為汐止區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29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大樓地下1 層編號22號(下層)之汽車 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如附圖),原係訴外人即地主蔡肇 財所有,蔡肇財將上開房地及系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劉瑞敏 時約定,系爭車位之持分1/82附屬登記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 所有權內,嗣劉瑞敏所有之上開房屋連同停車場之應有部分 1/82因遭強制執行拍賣,先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於92年間承受取得,於94年5 月26日出售予訴 外人蔡亞岑,再於94年8 月18日出售予原告,是原告對系爭 車位有所有權,未料被告竟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將 其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並將系爭車位供上下層運轉之馬達



拆走,且對原告提出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此訴訟。 2、原告係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並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 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位既已附屬登記於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所有權內,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予 原告,原告係系爭房屋及附屬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又 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 為買賣標的,被告雖於前訴訟中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然被告向訴外人劉瑞敏買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因未辦理 系爭停車位原相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則 僅屬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 約外第三人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原告,此亦業經鈞 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173 號判決「…是訴外人劉瑞敏向其前 手購買汐止區保長段67建號(重測後建號,重測前為2292建 號)之建物已包括共有部分同段100 建號、面積1,660.1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2分之1 之停車場所有權及該特定停車位 置之『使用權』,而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 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該停車場 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不能單獨出賣予原告。」及101 年 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被上訴人嗣後取得原系爭22號下層 停車位原所附屬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1/82…」明確 認定,是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又將供系爭車位上 下層運轉之馬達拆除,顯已對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有所 妨害,自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拆除之馬達 回歸原位,使該機械式停車位得正常使用。
3、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專有 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據此,被告於原告依據法律程序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起 ,於系爭車位上即無使用權,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 車位,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經查附 近車位月租金約1,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利益每月1,500元,自屬有理。
4、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內如附圖所示位置之機械 式停車位編號第二十二(下層)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將供機械式停車位上下運轉之馬達回歸原位,使該機械 式 停車位得正常使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5、提出系爭車位之配置圖、系爭車位分管同意書、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汐止區保長段67建號異動索引、被告將其車輛停 放於系爭車位之照片、系爭車位供上下層運轉之馬達被拆走 之照片、鈞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173 號判決及101 年度簡上 字第71號判決、被告前案起訴狀第1 、2 頁等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房屋係於84年3 月30日建築完成地下一層及地上五層之 公寓房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 行,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與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應適 用民法相關規定。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係該公寓住戶之共有物 ;民法第797 條前段規定:「數分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其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 之共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9 條規 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20 條 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其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準此,可知,共有物之所有權指其應有部分,即持分 部分,故並無固定部分之所有權。共有物固定部分之使用權 (即用益權及管理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同意通 常以分管契約為之,公寓大廈於建築人或所有權人就共有物 已有分管之意思表示,購屋者從之應有分管之效力( 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參照)。而分管合意之使用權, 對於繼受人亦有繼受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 )。
2、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設置兩層式機械停車設備,上下二層停車 設備之機械安裝於一個固定停車格之共有土地上,由上下二 層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人共同分管使用該停車格之固定部分 之共有土地,若上下二層之機械之車位同屬一人所有,則由 該一人分管使用該固定車格之共有土地。該固定停車格所分 管使用之共有土地等同平面停車位之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 故二層式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動產,為購買者個別所有之動產 ,因其安裝於固定停車格之共有土地而分管使用該共有土地



。此種情形,與平面車位直接使用共有土地明顯有別,自不 可混為一談。申言之,二層機械停車設備並非共有物,其設 備(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無關固定停車格土地(不動產) 所有權之變動。又起訴狀附圖即地下室之測置成果圖及機械 停車設備平面配置圖,係表示在地下室之機械停車設備平面 配置之情形,並非土地登記之附屬物所有權登記,原告之主 張殊屬誤解。
3、被告係系爭房屋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編號第21、22號之所有 人,對於安裝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固定停車格之共有土地有分 管之使用權,且並無土地使用權移轉情事。申言之,並無附 屬建物應隨主建物所有權移轉問題存在。原告雖購系爭房屋 之28號5 樓房屋及地下室共有物82分之1 持分所有權。然其 與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以及對於該 固定停車格之共有土地是否有分管使用權,完全無關。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既已附屬登記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所有 權內,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時,依系爭車位之所 有權亦隨之移轉予原告,為此本於所有權訴請排除侵害及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殊屬誤會。是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位之配置圖、系爭 車位分管同意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汐止區保長段67建 號異動索引、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之照片、系爭車 位供上下層運轉之馬達被拆走之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在系 爭停車空間占有使用,但因電動馬達故障爰予拆除等情雖不 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28號5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蔡肇財於85 年7 月24日將上開28號5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瑞敏所 有後,被告即於85年間以20萬元向劉瑞敏買受其所有上開系 爭停車空間,且系爭二層機械停車設備並非共有物,其設備 (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無關固定停車格土地(不動產)所 有權之變動云云,然查:
①系爭停車空間乃屬地下層附屬建物,而依92年7 月29日修正 發佈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 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 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



該建物之地下層並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自不能視同一般 區分所有建物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登記。
②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訴外人劉瑞敏 向其前手購買汐止區保長段67建號(重測後建號,重測前為 2292建號)之建物已包括共有部分同段100 建號、面積 1,660.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分之1 之停車場所有權及該 特定停車位置之「使用權」,而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全能 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揆諸前揭說明 ,該停車場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不能單獨出賣予被告。 是被告對於系爭停車空間並無所有權,但其對於系爭停車空 間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僅為單純之善意占有人,至為明確, 是被告在回復請求權人向其請求返還前,自得對系爭停車空 間之使用及收益。
3、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二層機械停車設備並非共有物,其設備( 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無關固定停車格土地(不動產)所有 權之變動云云,然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之停車設備,分上下兩層,依 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大樓地下樓層係作為停車場用途,建 商既於系爭建物內設置上下兩層之機械停車位,系爭機械停 車位之鋼鐵結構係附建於系爭建物,一旦拆離,即屬鋼鐵一 批,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而不具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效能, 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供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之目的之情形, 業已近20年,由此足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為使系爭建物停 車位達使用之經濟目的而設置,是依社會經濟觀念實已與系 爭建物結合,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拆除不能分 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況查停車 位分管同意書中明定「立書人蔡肇財訂購東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興建之汐止鎮長興街2 段50巷41弄2 號等地下一層停車 位乙位編號22(下)號,茲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該 車位所有權係持分共有,產權登記依左列方式及法令規定辦 理:立書人承買之車位持分係地政機關登記建號:2327號停 車場車位之附屬持分82分之1 (該車位之持分附屬登記於房 屋建號:2292之主建物所有權內,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第二條:本人同意就購 買車位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排他之權 ,對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管理使用,收益排他之權(位置



如附圖)…」,是依分管同意書之約定,編號22號係指停車 位,位置如附圖所示係屬固定停車格,而非機械停車設備, 且被告未曾提出「機械停車設備分管」之相關文件,是被告 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編號第22號係裝置於特定土地而為分 管使用之約定,惟係動產而非不動產云云,顯屬無據。 4、綜上觀之,系爭停車位既已附屬登記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所 有權內,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時,依上開土地登 記規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予原告,原告係系爭 房屋及附屬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雖屬善意占有人 ,然亦無執以對抗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權能, 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誠屬有據。 5、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併將供機械式停車位上下運轉之馬達回歸 原位,使該機械式停車位得正常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因電動馬達故障爰予拆除等語,經查系爭機械式停車位及 運轉馬達係於84年間所設置,迄今已18年,顯已逾電動馬達 折舊之使用年限,被告雖無法提出系爭馬達故障之證據以實 其說,然依經驗法則觀之,被告所辯系爭電動馬達故障爰予 拆除等語,應足堪採信,是原告訴請被告將供機械式停車位 上下運轉之馬達回歸原位,使該機械式停車位得正常使用云 云,顯屬無據。
6、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無權占 有系爭車位日起,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每月 1,500 元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加以使用 ,其權利係來自原上開28號5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蔡肇財於 85年7 月24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瑞敏所有後, 被告即於85年間以20萬元向劉瑞敏買受其所有上開系爭停車 空間,有訴外人蔡肇財及劉瑞敏簽署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可 稽,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7、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號內如附圖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 編號第二十二(下層)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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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