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黃鈺程(原名黃義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 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 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 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4 年7 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74,716 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39,100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4,716 元,及其中239,100 元部分 自94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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