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傅鳳翥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王大閎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065980號收件,於民國98年6月15日登記,共同擔保新台幣十五萬元,以被告王大閎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王大閎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065980號收件,於民國98年6月15 日 登記,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被告王大閎為權 利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1.原告傅鳳翥之外祖母即訴外人王林参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陳文 藻、王晟、李火深、郭求河、蕭丹、鄭連芳、鄭詹緞、張水 法、溫王瑞、王閃等10人,合計11人(下稱王林參等11人), 於民國49年11月19日,共同出資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朱學勤購買如附表1所示坐落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五小段 13、97、97-1、97-2、100、102、103、104、138、139、 104地號等11筆土地,王朱學勤於50 年5月17日將上述11筆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林參等11人公同共有 。
2.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前手即陳春鎌於48年8月間,向王朱學勤 借款,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與王朱學勤作為擔保, 權利價值為15萬元,存續期間3個月。嗣因陳春鎌未清償債 務,王朱學勤乃於49年4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過程中因無 人應買,王朱學勤即依法承受,並將之出售與王林參等11人 。惟王朱學勤僅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王林參等 11人公同共有,卻始終漏未將有關陳春鎌設定與伊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王朱學勤之抵押權 業因實行抵押權及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等原因而歸於消滅。
3.王朱學勤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王林參等11人,即應將完全無負 擔之不動產交付,而迄今系爭不動產仍有王朱學勤之抵押權 登記。又,王朱學勤之抵押權業經被告王大閎繼承,並辦理 登記,則被告王大閎自應塗銷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 記。屢經原告催告,均拒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提起本訴。 4.退步言,縱使王朱學勤對陳春鎌之抵押權未經其實行抵押權 而消滅,然王朱學勤對陳春鎌之借款債權至48年11月30日期 滿,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至今亦已罹於時效,依民 法第880條,抵押權亦消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依謄本之所示,移轉之登記原因經載為 「買賣」,惟被告及被告之母朱王學勤均迄未收過任何所謂 「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既主張早於民國50間 即成立本件所謂之買賣,可見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給付遲延 既已達51年之久,甚且本件系爭土地之所謂原始買受人亦應 係因此一土地買賣價金迄未依約依期,而未曾敢於要求王朱 學勤或被告請求塗銷本件之抵押權登記,是被告自得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並解除本件全部土地買賣契約。 2.本件訴外人王朱學勤女士是我國法學前輩王寵惠之配偶,應 係對於民法第762條之規定有相當之認知,並有意援引上開 法條但書之規定用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始敢於先為移轉土地 所有權登記者,此由王朱學勤就系爭土地之法院拍賣承受權 利之時間與原告所稱「買賣」之時間幾為同時,即可推知。 3.本件所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是本件原告除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返還原系爭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名義所有之法律上義務外,縱退步言,本件所謂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既經地政機關登記並公開揭示,原告自不得諉 為不知,是依民法第351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需負擔保之責 。
4.原告既經遲延系爭所謂之買賣價金之給付長達51年之久,是 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
5.被告同時履行抗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則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 全部,本於公同共有權為請求,即得單獨為之。本件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其起訴請求第三人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登記,核其情形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請求除 去妨害,其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及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 訴之主要爭執: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朱學勤在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權是否有民法第762條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是否有民法第 880條消滅之情形?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1.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 2.查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陳春鎌於48年8月31日,以 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王朱學勤,權利價值15萬元 ,存續期間3個月。嗣王朱學勤於49年4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過程中因無人應買,王朱學勤依法承受,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49年11月18日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2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資為憑,則依上開法 律之規定,王朱學勤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因取得所有權 ,其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3.被告雖抗辯因王朱學勤於法院拍賣承受權利之幾乎同時,即 於49年11月19日因買賣之原因而於50年5月17日移轉登記給 王林参等11人公同共有,因買受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王朱 學勤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而有意援引民法第762條但書之規定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762 條本文為常態事實,但書為變態事實,被告既抗辯其前手王 朱學勤有意援引民法第762條但書之規定,則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王朱學勤女 士為我國法學前輩王寵惠先生之配偶,應係對於民法第762 條之明文規定有相當之認知,始敢於先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等臆測之詞,而執所建構之假設事實作為論述之基礎, 自難認可採。
4.雖被告又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未給付價金,被告以此同時 履行抗辯不塗銷抵押登記云云,惟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 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可見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出賣人 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始立於對待給付的關係,是以被告( 出 賣人)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應係就買受人如未給付價金,則 出賣人不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言,故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與 依民法第762條混同消滅之土地上抵押權,兩者並非立於對 待給付之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之同時履行 抗辯即不足採。縱使退一步言,給付買賣價金與塗銷抵押權 有牽連關係,本件關於未給付價金之消極事實,雖本應由買 受人舉證價金已支付之事實,惟因事實據今已50年之久,原 告亦非買受人,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 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如仍嚴守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 結果。參諸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朱學勤既已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給買受人,可認買受人已同時交付價金,被告如 抗辯未支付價金,應由被告就買賣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為舉證,始不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衡平之本 旨。而被告並未舉證買賣價金未交付之事實,其抗辯仍無足 取。
三、綜上,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王朱學勤於49年 11月18日經法院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2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2條規定,所有權與抵押權同歸屬於一人 ,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請求王朱學勤之繼承人即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