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354號
NHEV,102,湖小,35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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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賴怡蓉
被   告 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6437-L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下午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林坤評駕駛行駛至臺北市市民高架16號燈桿前時,詎料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涉嫌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被告因涉嫌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59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3 日 下午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林坤評駕駛行駛至臺北市市民高 架16號燈桿前時,詎料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因涉嫌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經提出出險查詢資料、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發票以及保險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1,597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8,557 元、塗裝為18,867元、零件為24,173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4 月,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1 年6 月3 日,應折舊3 個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2,230元(計算式:24,173X0.369X3/12=2,230,元以下 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1,943元,加上工資8,557 元 、塗裝18,867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9,367元,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雙方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係 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 2 年4 月1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公示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4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9,367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50 元) ,應由被告負擔1,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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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