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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197號
NHEV,102,湖小,197,201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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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蘇麗娟
      邱春美
      陳昭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春美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邱春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太陽住商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蘇麗 娟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地下一層之57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邱春美為坐落其社區 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8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陳昭珠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地下一層之92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據太陽住商大廈社區民國100 年10月9 日召開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 規約」(下稱系爭100 年規約),被告有按月向原告繳付管 理費之義務,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收, 若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2 期以上,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 率10% 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蘇麗娟積欠100 年10月至101 年12月共14個月之管理 費共6,573 元(計算式:9.39坪×50元×14個月),被告邱 春美積欠100 年10月至101 年12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共2,33 8 元(計算式:3.34坪×50元×14個月),被告陳昭珠積欠 100 年10月至101 年12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共3,262 元(計 算式:4.66坪×50元×14個月),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㈣聲明為:1.被告蘇麗娟應給付原告6,573 元,及自調解程序 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利息、2.被告邱春美應給付原告2,338 元,及自調解程序 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利息、3.被告陳昭珠應給付原告3,262 元,及自調解程序 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蘇麗娟辯稱:原告於100 年10月9 日系爭100 年規約合 法通過前,曾據90年1 月5 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 過之規約(下稱系爭90年規約)向其收取91年1 月至96年12 月之管理費共30,668元,但系爭90年規約業經法院確認無效 ,原告所收為不當得利,爰以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主張抵 銷。
㈡被告邱春美辯以:
1.原告於100 年10月9 日系爭100 年規約合法通過前,曾向 其收取管理費及修繕費共142,973 元,但查該收取之款項 均未經合法程序,原告所收為不當得利,爰以其對被告之 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
2.被告未曾使用、甚且無鑰匙可出入現場,原告向被告請求 管理費與修繕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3.原告應提供5 年內財務報表及相關細目、相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簽到簿與決議紀錄,以證實管理費收取為公平、 公正、公開。
4.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㈢被告陳昭珠辯稱:原告於100 年10月9 日系爭100 年規約合 法通過前,曾據系爭90年規約向其收取管理費共6,092元, 但系爭90年規約業經法院確認無效,原告所收為不當得利, 爰以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函文、系爭100 年規約、 太陽住商大廈100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 份 及建物登記謄本3 份以為證,被告亦均不否認渠等為社區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納原告請求之100 年10月至101 年 12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是被告自有按規約訂定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麗娟部分:
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麗娟抗 辯原告曾據系爭90年規約向其收取91年1 月至96年12月之管 理費共30,668元,而系爭90年規約經法院確認無效等情,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 告蘇麗娟提出之存款條、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憑證、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則原告據無效之規約向被告蘇麗娟收取該等款項,顯為 不當得利,被告蘇麗娟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核屬 有據。至原告雖稱太陽住商大廈社區100 年度第2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曾決議追認歷任管理委員會執行之事項云云,然 所謂無效係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 補正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 向被告蘇麗娟請求之6,573 元,扣除被告蘇麗娟以其得對原 告請求返還之30,668元抵銷,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被告邱春美部分:
1.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 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 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 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 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查被 告邱春美援以抵銷之142,973 元,係依其與原告間於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之和解契約向原告



所為之給付,此為被告邱春美所是認(見102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觀以 該案爭訟之標的即為管理費及修繕費,足認該等費用已經 兩造達成合意並解決,不因之前原存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 而受影響,亦不得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則被告邱春美仍 援以作為抵銷之基礎,自屬無據。
2.復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社區 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 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屬代支代付之性 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 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被告邱春美以未曾使用、原告應提供5 年內財務報表 及相關細目、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與決議紀錄 ,及原告未盡管理之責等為由拒交管理費,核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系爭100 年規約,向被告邱春美請求2,338 元,及自調解程序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昭珠部分:
查被告陳昭珠抗辯原告曾據系爭90年規約向其收取管理費共 6,092 元,而系爭90年規約經法院確認無效等情,為原告所 不否認(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陳昭 珠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據無 效之規約向被告陳昭珠收取該等款項,顯為不當得利,被告 陳昭珠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核屬有據。至原告雖 稱太陽住商大廈社區100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 議追認歷任管理委員會執行之事項云云,然所謂無效係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其效力,已 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向被 告陳昭珠請求之3,262 元,扣除被告陳昭珠以其得對原告請



求返還之6,092 元抵銷,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春美給付2,33 8 元,及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0 元(按本事件 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000 元,另200 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業 於102 年3 月22日他部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中160 元,應 由被告邱春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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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