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相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相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風骰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鄧相敦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8日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 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為牟小利而罔視法治 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犯 罪時間甚短,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賭具麻將2 副、風骰2 顆、骰子6 顆、牌尺8 支,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犯罪所 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至賭客之賭資6,200 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中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