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2年度,142號
NHEM,102,湖簡,142,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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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發
      周錦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叁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四星可得彩金數額應更 正為:「60萬元」。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 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六合彩簽單3 張、計算機1 臺、傳真機1 臺,均為被告



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賭 資新臺幣1,3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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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