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源
被 告 康建民
被 告 林明成
被 告 黃世旺
被 告 蔡竣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建民、林明成、黃世旺、蔡竣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康建民、 林明成、黃世旺及蔡竣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張啟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8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