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黃根 枝前曾2 次因相同案由,分別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 湖交簡字第52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再於102 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87號判決 處罰金11萬元,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黃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駕駛車輛,不知警惕悔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