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邱鈺珊
相 對 人 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夢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梁家道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0日 以中壢自立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項,惟 該存證信函因無人收信而遭退回。而相對人確實設立登記於 其送達地址,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2 月2 日後出 境即未歸,並遭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3日為遷出 登記,則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 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對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通知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信封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信封觀之,其所投遞之地址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 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000 ○00號」,此有 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所寄 送之地址與公司所在地不符,聲請人未按公司之登記地址為 送達通知,難謂聲請人無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所在地,與前開 條文規範要件即非相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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