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王承先 原住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0鄰小飯歷15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02, 290 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9229 號)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第三人新榮公司於98年 7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 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號」而退件,致無法送 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信函,因 查無此號而無法送達,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調查,回函表示經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並未居 住該址,亦無門牌,有該局回函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