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徐上妹
相 對 人 鄭雪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對國外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取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650 號,就新竹縣關西鎮○○段○ 00號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主文載明 聲請人應補償鄭昌竹之繼承人新臺幣13萬元,並由其繼承人 公同共有,現聲請人欲將補償金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各應受補償之繼承人前來領取,惟因相對人 之送達處所不明,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以相對人遷移 不明(出國定居)為由退回,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發現相對人於國內已無最新設籍地址,其不能送達非聲 請人過失所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結果與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於國內已無最新戶籍 資料,亦查無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與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提 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於59年6 月12日遷往國外,並於63年 7 月8 日由他人代為辦理遷出登記,應可足認相對人已遷往 國外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 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