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救字,102年度,1號
CLEV,102,壢簡救,1,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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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汪榮華
      陳加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家銨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 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家銨等人間請求給 付工資事件,聲請人生活困難無法繳交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上揭主張,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 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記載,聲請人汪榮華財產總額有 新臺幣(下同)524,240 元,聲請人陳加成財產總額亦有 700,400 元,而系爭案件復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可暫免 徵收裁判費1/2 ,而依其起訴之聲明,汪榮華需負擔之裁判 費用為934 元,陳加成需負擔之裁判費用為776 元,依聲請 人所述之資力,難謂有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情形,揆諸首 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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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