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法定代理人 黃榮漟
被 告 梁細連
章嘉芷
姜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細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章嘉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仁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梁細連、章嘉芝及姜仁彬(下稱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細連係座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 號4 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章嘉芝為座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7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章嘉芝為座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 (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 號)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上開建物所屬社區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被告應繳納每坪每月45元 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梁細連於100 年 9 月積欠101 元,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計12個月 積欠17,316元(計算式:42.43 坪85折40元/ 坪12月 =17,316元),合計17,417元(101 +17,316=17,417); 被告章嘉芷於100 年11月積欠890 元,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止,計10個月積欠12,100元(計算式:35.58 坪85 折40元/ 坪10月=12,100元),合計12,990元(890 + 12,100=12,990);被告姜仁彬自99年6 月起至101 年9 月 止,計28個月積欠43,23 2 元(計算式:45.4坪85折40 元/ 坪28月=43,232元),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三人仍 未為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 3 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規章、社區住戶管理 費收繳辦法、建物謄本、律師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三人積欠 之管理費,均顯已逾二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梁細連、章嘉芷及姜仁彬分 別給付原告17,417元、12,990元、43,232元,及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梁細連自101 年12月11日起、被告 章嘉芷自101 年12月11日起、被告姜仁彬自101 年12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