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劉學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學遠住所地係於起訴時即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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