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21號
CLEV,102,壢小,21,201304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大受
      黃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真
被   告 許嘉興
      許曾桂花
      許翠芬
      許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大受新臺幣貳萬肆千元、原告黃河龍新臺幣貳萬肆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大受新臺幣( 下同)24,161元、原告黃河龍24,162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大受24,000元、原告黃河龍24,000元,及均自102 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同一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4 人為訴外人許邜之繼承人,其於許邜死亡 後共同繼承彰化縣秀水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平房(下 稱系爭房屋)且未經分割,故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包括彰化縣秀水鄉○○段○000 ○00



○○00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號裁判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其所有權由原告2 人取得,原告2 人即以該確定判 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強制執行,彰 化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7710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後,並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與101 年2 月16 日發文通知被告,並定期命被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所占用原 告土地之部分。渠料,被告屆期仍未將所占用原告土地之部 分拆除,故原告自行僱請速動工程公司於101 年2 月18日將 被告占用部分拆除完畢,拆除費用共48,000元由原告2 人平 均分擔,一人支出24,000元。是以,被告負有拆除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而本應支出之拆除費用,因原告 代為支出,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支付之利益。且原告未受被告 委任,本無義務替被告支出該筆費用,其行為亦符合無因管 理之要件,而被告公同共有上開債務,應連帶負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嘉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時以書狀表示 :原告未經法院判決,即逕自拆除系爭房屋,實已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有相關收據等明細資料證 明云云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院100 年7 月26日彰院 賢100 司執壬字第27710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筆 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存證信函 暨回執、拆除費用單據、彰化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94 號民 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許嘉興許曾桂花許翠芬均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至被告許嘉源辯以原告係未經法院判決即拆除系爭房 屋,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彰化地院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為基礎,其所為自屬於法有據,且已提出 支出拆除費用之單據提供本院參酌,則被告許嘉源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定 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891 條第1 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 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 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 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 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
五、查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彰化地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復為被告所 不爭。又系爭執行程序係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此有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則被告負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甚明。是以,原告各替被告支出拆除費 用24,000元,使被告受有免於支出此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被告因公同共同系爭房屋,其所受利益亦屬不可 分,故就被告之公同共有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 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24,000元,為有理由,已論述如上,又原告既係以選擇合併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本院就本件原 告之請求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無再為探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 別於102 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許嘉興許曾桂花及許 翠芬,並於102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許嘉源,有本院



送達證書4 紙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自102 年3 月 16日起連帶負遲延責任,核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