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盛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保證履行兩造間工程契約並按期完 工而簽發,並未向被告借款,故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23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原 告非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而係原告為保證履行兩造間工程 契約並按期完工而簽發之保證票。另若本院認為係因借貸關 係而簽發本票,原告亦未收取如票面金額之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請求,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避免原告倒閉,無法如期施作完成工程, 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向被告預借600 萬元,而系爭本票即 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借貸而為工程保證,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 為何?若為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已收取600 萬元?此為原告 得請求工程款或為預支之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 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 手時,雖允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並不 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僅抗辯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工程保證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為工程保證票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兩造提出且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整理如附表二(本 院卷第46至51頁、第81至91頁、第112 至116 頁、第118 至122 頁、第123 至127 頁)及授權書(本院卷第93頁至 96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兩造間共有5份工程契約,如附 表二之編號1 至5 ,而其中編號2 至5 之合約,均有工程 保證票之授權書,及相關之本票編號記載,且該保證票之 發票日,均與工程契約簽訂當日相同,而其中編號2 至3 之合約,其履約保證票之票面金額均為該工程總價之12.5 %,其中編號4 至5 之合約,其履約保證票之票面金額均 為該工程總價之10%。兩造間之工程履約保證票均會於契
約簽訂當日發票,且票面金額與工程總價有一定成數的關 係,原告亦會簽立相關票據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於票據 上填載到期日。而原告所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發票日為101 年3 月23日,金額為600 萬元,依上開 情形觀之,101 年3 月23日兩造間並無簽訂何工程契約, 且其金額亦非任何一個工程契約總價之10%或12.5%,實 難認定系爭爭本票為工程履約保證票,且附表二編號2 至 5 之契約均已有工程履約保證票之開立,又為何要另外再 開立一張工程保證票?原告主張實屬可疑。原告曾主張 101 月3 月23日請領之工程款為曲牆材料與曲牆工資之工 程款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05 頁),原告又後稱 請領工程款時,因屬材料合約沒有附履約保證,所以請款 時,應被告要求提出與工程款相同金額之保證票等語(本 院卷第104 頁背面),惟查,依附表二合約所示,僅有編 號1 之曲牆工資工程契約兩造未約定有保證票,但該合約 並非材料合約,且工程總價僅15,950,256元,為何約定工 程總價37.6 2%之600 萬元保證票?且附表二編號2 之曲 牆材料工程於簽約時即已約定履約保證票,為何嗣後請領 工程款時,要再開具工程款保證票?原告主張多所矛盾且 與常理有違。再查,依兩造間於101 年3 月21日所簽定之 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7頁),會議內容第6 點即註明:精 洲若能確實依上述承諾事項時程完成時,麗明同意於本月 23 日 借款現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精洲同意麗明得逕自 日後工程款中扣回),精洲開具同額之商業本票作為保證 ,若精洲無法完成上述其中任一項時,麗明除不予借款外 ,並得解約請求損害賠償,精洲承諾絕不異議。從系爭本 票開票日為10 1年3 月23日觀之,此情符合上開會議內容 決議,從而,應以被告辯稱原告因預支工程款簽發系爭本 票為借款為可信,原告主張因請領工程款才開立保證工程 款洵無可採。
(三)被告是否已交付原告預支工程款?
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已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總計 5,745,472 元之票款(本院卷第105 頁)。而原告主張此 為已完成工程款,被告則抗辯此為預支工程款等語。查, 依附表二所示兩造5 份工程契約內容,均有所謂之「請款 方式」:本工程每月請款計價乙次,每月23日支付該期款 項(如遇國定假日則順延),請款時乙方需開立估驗金額 之全額發票,並檢附出具合約圖說內容所載相關之材質證 明及試驗合格報告后,於當月30號前送至甲方工地,甲方 始予辦理計價作業。從上開內容可知,雖於23日支付每期
工程款,但支付前,仍需由原告先提供、開立估驗金額、 全額發票,並檢附相關證明後,才由被告之進行估驗計價 作業。故核其真意,係於當月30日前,由原告提供相關資 料,被告進行估驗作業後,才能於下個月23日支付款項。 因被告查驗、計價仍需一定作業時間,且確認無誤後,也 才使被告內部會計能有開立相關工程款支票之作業時間, 此也符合常理。而本件原告提出據以領取附表三支票之發 票均為101 年3 月22日所開立,但依照流程,被告之估價 查驗、作業不可能於一日內即完成,而開立發票日101 年 3 月23日之支票來支付工程款,應以被告抗辯較為可採。 苟如原告所述,此請領附表三部分為已完成之工程款,則 代表該工程已經被告查驗、計價完成,也已驗收該部分工 程無誤,則依常理判斷,被告如何要求原告就已完成之工 程再開立本票來擔保?擔保何損害?且擔保為何需要開立 與工程款同額之本票?均乏原告舉證說明,再再顯現原告 主張之不合理之處。故仍應以被告抗辯此為原告預支工程 款乙節為可採,且被告已交付該預支之工程款。(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及原告未取得 借款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 │ │ │ │
├─────┼──────┼──────┼────┤
│WG0000000 │精洲實業股份│101.3.23 │60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曾盛俊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合約總價(新│保證票約定 │授權書 │
│ │ 簽約日期 │ │臺幣) │票面金額 │ │
│ │ │ │ │發票日期 │ │
│ │ │ │ │本票號碼 │ │
├─────┼─────┼─────┼──────┼──────┼─────┤
│ 1 │曲牆工資 │C001 │15,950,256 │無 │無 │
│ │98.10.7 │ │ │ │ │
│ │ │ │ │ │ │
├─────┼─────┼─────┼──────┼──────┼─────┤
│ 2 │曲牆材料 │A001 │63,799,744 │第16條 │有 │
│ │98.10.7 │ │ │履約保證票 │ │
│ │ │ │ │7,975,000 │ │
│ │ │ │ │98.10.7 │ │
│ │ │ │ │WG0000000 │ │
├─────┼─────┼─────┼──────┼──────┼─────┤
│ 3 │鋼骨材料 │A002 │160,002,664 │第16條 │有 │
│ │98.10.7 │ │ ├──────┤ │
│ │ │ │ │訂金保證票 │ │
│ │ │ │ │42,000,000 │ │
│ │ │ │ │98.10.7 │ │
│ │ │ │ │WG0000000 │ │
│ │ │ │ ├──────┤ │
│ │ │ │ │履約保證票 │ │
│ │ │ │ │20,000,000 │ │
│ │ │ │ │98.10.7 │ │
│ │ │ │ │WG0000000 │ │
├─────┼─────┼─────┼──────┼──────┼─────┤
│ 4 │曲牆金屬網│A018 │25,374,492 │第16條 │有 │
│ │舖設及拆除│ │ │履約保證票 │ │
│ │(材料)工│ │ │2,537,449 │ │
│ │程 │ │ │100.6.1 │ │
│ │100.6.1 │ │ │WG0000000 │ │
├─────┼─────┼─────┼──────┼──────┼─────┤
│ 5 │曲牆金屬網│C020 │16,916,328 │? │有 │
│ │舖設及拆除│ │ │1,691,633 │ │
│ │(工資)工│ │ │100.6.1 │ │
│ │程 │ │ │WG0000000 │ │
│ │100.6.1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 │ │ │ │ │
├─────┼─────┼──────┼──────┼─────┤
│ 1 │DG0000000 │麗明營造股份│101.3.23 │869,21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 │DG0000000 │麗明營造股份│101.3.23 │579,47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3 │DG0000000 │麗明營造股份│101.3.23 │3,437,569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4 │DG0000000 │麗明營造股份│101.3.23 │859,207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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