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梁清薇
被 告 林文亮
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51號刑事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 平鎮市關爺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關爺西路與中豐路口,欲左 轉進入中豐路時,因其酒後駕駛而未注意原告沿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中豐路之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骨挫傷等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 分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有罪 ,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9 5 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23 元,另原告事發時為懷孕20週 狀態,並任職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擔 任客服,每月工資27,000元,因本次受傷而有4 個月無法工 作,其薪資損失為108,000 元。且原告因長期請假休養,竟 遭京華城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予以資遣,致原告無法繼續 任職,而損失預期可得之1 個月年終獎金27,000元、特別休 假7 日工資6,300 元、生育後可請育嬰假而得之薪資97,200 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給付標準,以留職停薪之當月 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計算)。另原告因被告傷 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294,623 元,原告僅於250,000 元範圍內請求,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確曾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路口,但原 告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實則被告車輛並未撞擊原告,當時 事發經過為:被告於事故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時,係先至 關爺西路與中豐路口等紅燈,至燈號轉變為綠燈時再左轉, 而左轉時,係先行駛至超過中豐路路中心,才轉入中豐路, 均按交通規則行駛。被告車輛左轉完成,前後輪均在中豐路 上後,始聽見原告之叫聲,被告由左側後照鏡才發覺原告坐 在地上。當時因雨天而視線不良,被告唯恐原告坐在地上而 遭後方車輛追撞,始下車救助原告,卻被認為係被告肇事。 若是被告車輛之後照鏡撞到原告,被告車輛之後照鏡應有受 損痕跡,惟被告車輛之後照鏡並無異常。即可知原告所述不 實。至被告雖有酒後開車之事實,但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獲得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駕駛車輛並無過失。且原告說 詞反覆,既未能提出有載明「因車禍被撞」之就診紀錄,其 提出之驗傷單又係「不得用於訴訟」之乙級驗傷單,則原告 並未舉證其腹部之傷害係遭受被告車輛車頭之撞擊造成。此 外,原告所受之傷係小傷,不足構成長期在家休養之原因, 原告自行請長假遭公司解僱,卻要被告支付薪資,並非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酒後 駕車於桃園縣平鎮市關爺西路、中豐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 豐路,並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原告在該事故地點倒地受 傷,受有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挫傷之傷害結果,支出 醫療費用6,123 元,另原告事發時為懷孕20週狀態,並任職 於京華城公司擔任客服,每月工資27,000元,嗣於100 年12 月23日遭其資遣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1 號刑事判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京華城 公司錄取通知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95 號刑事卷宗、本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0242 號偵查卷宗、原告投保勞保資料、京 華城公司之原告於100 年度之出勤紀錄、資遣紀錄等件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其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被告確實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傷害:1、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時已自承其駕駛之車輛左照後鏡 確有撞到原告,與原告所稱遭被告駕之自用小客車撞到之情 節相符,被告前開自白自堪採信,且原告當時有孕在身,精 神又無異常,焉有可能無故坐於車水馬龍之馬路中?因此被
告事後辯稱其從左照後鏡發覺有婦人坐在地上,恐綠燈後原 告遭中豐路來車追撞,才好心下車將其扶到路邊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依上開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原 告之指證,再參酌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距離地面之高度為83 至94公分,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車輛實測高度照片8 張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94頁),與本院刑事庭當庭測量原告腹部 遭撞擊點距離地面之高度為90至95公分(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吻合,則被告車輛之左照後鏡確有於前述時、地撞 擊原告腹部,堪以認定。被告固辯以其車輛後照鏡均未受損 ,可知其車輛未撞擊原告云云,惟車輛乃金屬鋼鈑製成,人 類則乃血肉之軀,車輛撞擊致人成傷,本即未必造成車輛之 受損或凹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要 非可取。
2、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有於100 年6 月10晚上8 時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駕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關爺西路由東向西 行駛至關爺西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時,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碰撞原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 據報至現場,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皆坦認不諱(偵卷第 40頁,刑事一審訴字卷第100 反面至102 頁反面),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 實。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 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 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BAC到達百 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BA 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 AC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約40分鐘,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66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狀態、反應力、 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遲鈍,駕駛能力已大
幅受影響。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其結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 1002……1030」該檢測項目不合格,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偵卷第18頁), 足認被告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確因服用酒類後,已造成辨 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之酒醉狀態,甚 為灼然。且被告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 遲鈍,而酒醉駕車,與被告當時能否安全駕駛係兩回事,且 有程度之別,因此被告前述行為,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仍無損於其過失未能注意原告行經事發地點之事實,被 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其辯以酒駕部分業經不起訴, 即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3、至原告提出之多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其上均註明「本 診斷證明書不適用於申請緩征(召)及訴訟用」(刑事一審 訴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向壢新醫院函 詢結果,該院函復稱:「本院診斷書分為甲種診斷證明書及 診斷證明書二種。兩種診斷書在法律效力上並無差異,僅係 甲種診斷證明書因為配合病患司法程序使用,特別針對相關 申請者所需病理診斷事項,給予詳細說明。診斷證明書因僅 大致就相關診斷內容陳述,為避免紛爭所以加註『本診斷書 不適用於申請緩征(召)及訴訟用』之文字。」,有該院10 1 年10月1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刑事二 審卷第44頁),況本院刑事庭亦向壢新醫院函調原告之全部 就診病歷資料(刑事一審訴字卷第40頁至第59頁),原告提 出之多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與壢新醫院之原告病 歷資料相符,因此被告辯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證 明力云云,絕非有據。
4、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骨挫傷 等傷害,業據提出多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診斷證 明書確載明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歷次就診之時間,自非被告 空言指稱原告無法提出確切及具體診治「腹部挫傷、頸部扭 傷、尾椎骨挫傷」之醫療證明。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其至醫 院就診係因被告所致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計115,179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果,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6,123 元,業據其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 紙、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②、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京華城公司,每月薪資為27 ,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4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108,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京華城公司錄取通知書、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13 頁 )。其 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惟原告自承於受傷期間,曾收受行政 院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5日、100 年 9 月9 日發放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各16,744 元 、17,388元 、14 ,812 元,並提出其薪資帳戶存簿明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44-148 頁),則原告於不能勞動期 間,仍有共計48,944元之收入,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 失中扣除,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9,056元。⑵、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台 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結果,導致其遭京華城公司資遣,而損失年終獎金27 ,000元、特別休假工資6,300 元、育嬰假期間可領薪資97,2 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惟經本院就原告遭資遣原因函詢京華城公司之結果, 該公司函覆以:「本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項之規 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將該名員工予以資遣,其具體情事及資遣理 由為『部門人事精簡人事凍結』」此有京華城公司102 年2 月20日(102 )京法務字第1-0009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精簡人 員名單、資遣預告通知單、資遣人員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4-85 頁、第96-98 頁),則京華城公司既稱係因「 部門人事精簡人事凍結」方將原告資遣,即尚無法認原告遭 資遣確與本件車禍或其長期請假直接相關。而依經驗法則判 斷,亦無法認原告受有本件傷勢,即通常將生遭資遣之結果 ,故原告此部份之損害,應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無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挫傷、頸 部扭傷、尾椎骨挫傷之傷害,於100 年6 月10日至壢新醫院 急診,並於同年6 月15日、7 月6 日、7 月13日、7 月29日 、8 月26日、9 月28日至門診回診,且於上開回診期間因尾 椎疼痛無法平坐,無法久坐、久站,亦無法負重工作,共宜 休養4 個月等情,有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為證( 見本院卷第7-12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長期治療及休 養,並造成生活上多處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100 年度 所得為274,22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0 年 度所得為214,56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 為1,364,055 元,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7 頁 、第104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無過高情事。
2、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115,17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23 元+ 薪資 損失59,056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115,179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 5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 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20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5,17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 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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