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施凱騰
被 告 劉冠輝
劉良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薛香川,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冠輝曾於93年11月5 日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料其未依約繳納,至民國95年1 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44,55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2 人 為姊弟關係,被告劉良梅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清償應屬知 情,原告欲就被告劉冠輝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聲請強制執行,孰料該系爭房地已於99年5 月7 日以贈 與為由移轉至被告劉良梅名下,該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移 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若本院認為上開債權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劉 良梅亦明知被告劉冠輝此舉將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損害原告之 權利。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及備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冠輝與被告劉良梅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4 月27日所為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債權 行為,及99年5 月7 日之移轉系爭房地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良梅應就系爭房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於以99年楊地字第9850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2 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劉榮松所有,於86年 被告父母離婚後,劉榮松於93年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劉冠輝
,被告劉冠輝無法支付房屋貸款,被告劉良梅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過戶到其名下,其才願意繳納被告劉冠輝部分之貸款。 之後被告劉良梅均有繳納貸款,被告間之行為並非無償之贈 與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冠輝於93年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未依約 付款,至民國95年1 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消費款44,558元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劉冠輝於99年5 月7 日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良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 索引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 7 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劉冠輝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良梅之行為究為無 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之?(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經查,被告劉冠輝與訴外人周月霞(即被告之母)於94年 8 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商銀)設定2,7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借款 2,300,000 元,而被告劉良梅於99年5 月7 日間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陸續有匯款至周月霞繳納貸款之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繳納上開貸款之帳戶存摺明細(下稱系 爭帳戶、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 頁)及本院依職權向玉山 商銀調閱之系爭房地貸款明細(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資料,系爭房地每月平均償還之 本利和約為11,000元至13,000元左右,而被告劉冠輝與周 月霞既為名義上共同借款人(本院卷第39頁),被告劉冠 輝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約為5,500 至6,500 左右,惟從上開 之系爭帳戶明細中,卻無法發覺被告劉冠輝有繳納貸款之 任何證據,反而只有被告劉良梅有陸續匯款進入系爭帳戶 ,且其中亦不乏有單筆匯入80,000元、120,000 元、150, 000 元之大筆金額(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112 頁 ),且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總計31個月,被告劉
冠輝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僅約170,500 元至201,500 元,然 以被告劉良梅為名義匯入系爭帳戶之總額卻高達563,000 元,故被告所辯係以被告劉良梅清償被告劉冠輝之貸款而 取得系爭房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劉良梅係以相當金 額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應為有償行為。而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雖係以「贈與」為名,但不影響其實質行為 之有償性質。
(二)另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 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 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 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劉冠輝、劉 良梅間就系爭房地為有償買賣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劉冠 輝出賣系爭房地,雖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生消滅其對玉 山商銀之債務之情事,是上開買賣行為被告劉冠輝之資力 並無不良影響,揆諸前開見解,不得指其為債害債權之行 為。原告雖認被告間無實際資金流動,惟被告劉良梅有陸 續繳納系爭貸款卻為事實,此舉已生消滅被告劉冠輝對玉 山商銀之債務,自可認為該消滅債務之方式係交易系爭房 地之對價而無需實際資金交付,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況且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既為買 賣之有償行為,被告劉良梅又否認其知悉被告劉冠輝之債 務情況,原告自應舉證被告劉良梅、劉冠輝於上開買賣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原告就此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間為姐弟關係,即謂被 告劉良梅存有此主觀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良梅應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劉冠輝名下等語 ,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冠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良梅,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客觀上非詐害債權行 為,本件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不符。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備位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 劉良梅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冠輝所有,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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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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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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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楊梅│0000-000│ 建 │ 132.00 │ 1/2 │
│市二重溪段│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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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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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 │
│ │ │ │ 主要建材 │尺) │ │
│ │ │ │ 主要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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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裕成路19│桃園縣楊梅│ 二層 │總面積:│ 1/2 │
│ │2 巷4 弄│市二重溪段│ │102.27 │ │
│ │20號 │段0000-000│鋼筋混凝土造│ │ │
│ │ │9地號 │ 住家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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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建物用途:陽台、平台;面積:16.39、20.1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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