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春嬌
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鄭筱璇
蘇維國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黃藍誼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1,163元;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人壽)應給付原告36,000元。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101,326 元,被告中信 人壽應給付原告81,0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簽訂「 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樂活主約)」(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並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下 稱新住院醫療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人 身意外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 款(下稱住院附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 稱傷害附款)」。另原告與被告中信人壽之前身大都會國際 人壽於98年9月7日及同年12月17日,先後投保「大都會國際 人壽金安心保險」(下稱金安心保險契約)、「大都會國際 人壽好鑫安保險」(下稱好鑫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嗣原告於99年2月間在家上 樓梯不慎踩空跌倒傷及右踝,99年3月6日又因騎乘機車因緊 急煞車時以右腳踩空,亦造成右踝不適,乃赴天晟醫院門診 ,並於99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8日住入該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共住院8日,是原告依上述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等請求保險 理賠:(一)向被告中國人壽請求之部分:依「樂活主約」 第11條住院日額保險金及第14條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之規定 ,向被告中國人壽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 住院日額每日3,000元×8日=24, 000元),住院手術看護 保險金每次住院15,000元,合計39,000元。又依「新住院醫 療附約」第13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3,163元,再依「傷害 附款」第3條,請求實際醫療支出23, 163元、依「住院附款 」第4條請求16,000元(計算式:住院日額每日2,000元×8 日=16,000元),是對被告中國人壽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總 計為101,326元(計算式:39,000元+23,163元+23,163元 +16, 000元=101,326元)。(二)向被告中信人壽請求之 部分:依金安心保險契約第26條、好鑫安保險契約第24條, 向被告中信人壽請求意外傷害日額保險金36,000元(計算式 :4,00 0元×8日+500元×8日=36,000元)。又依金安心保 險契約第28條及好鑫安保險契約第26條之「住院手術保險金 給付」經醫師診斷所受傷須進行手術治療,按就其保險金額 百分之1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是以好鑫安保險契約住院手
術理賠金40,000元(計算式:住院手術保險金額4,000,000 元×百分之1=40,000元)、金安心保險契約住院手術理賠 金5,000元(計算式:住院手術保險金額500,000元×百分之 1=5,000元),故對被告中信人壽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總計 為81,000元(計算式:36,000元﹢40,000元﹢5,000元= 81,000元)。原告於住院後以書面通知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 給付,被告等於接獲通知後均未依約理賠,爰依上開保險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 原告14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中 信人壽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中國人壽則以:原告應就其確有發生意外事故乙事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於92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後,右踝即有受傷 右踝之傷應屬投保前之疾病,非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 原告於簽訂保險契約時,未告知被告等其右腳曾受傷,並持 續接受治療中,有違保險法據實說明之義務。是以被告等並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信人壽則以:原告應就其確有發生意外事故乙事負舉 證責任,原告右踝之傷應屬投保前之疾病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於98年10月29日簽訂「樂活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並附加「 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傷害 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原告與被告中信人壽98年9 月7 日投保金安心保險契約及98年12月17日投保好鑫安保險契約 ,原告於99年3 月11日至同年3 月18日因右踝挫傷合併神經 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右側踝及跗骨著骨點病變、踝挫傷 住院。並於99年3 月12日進行神經分離及肌腱黏連分離手術 。共計住入天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8 日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保險契約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人壽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146,326 元;被告中信人壽應依系爭契 約給付原告81,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中國人壽可否主張原告違反 保險法第64條之說明義務?若可以其法律效果為何?(二) 原告於99年3 月11日至3 月18日住院是否因意外事故?(三 )若為意外而住院,原告得向被告中國人壽請求多少保險金 ?得向被告中信人壽請求多少保險金?
四、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不得主張保險法第64條之法律效果: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條文之法律效 果為法定解除權之發生事由,仍需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 方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⒉惟查,本件訴訟,原告於101年3月2日即起訴而繫屬於本 院,被告中國人壽於訴訟進行之前階段並未有仍何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於訴訟前有何向原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3月25日 才提出答辯(三)狀,才抗辯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 說明義務之情,已超過1個月時間甚多,此有原告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5頁)及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81頁) ,且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之上開保險契約簽訂於98年10月 29 日,亦離被告中國人壽之答辯(三)狀提出時間超出2 年甚多,故不論原告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情,被告 中國人壽之法定解除權均早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 中國人壽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於99年3月11日至3月18日住院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⒈按,92年1月22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修正後131條改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再參以77年6月30日經財政部函准備查之個人傷 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就所謂之傷害保險係規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嗣後於87年8月7日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 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其「意外傷害」之定義,明指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顯然修正後之保險法及87年8 月7日之財政部 所核准之示範條款,就意外傷害之定義,已排除77年6月 30日財政部所核准備查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條所謂之「直接且單獨的原因」所致,亦即接受「間接 及併發等之因素」甚明。故可知傷害保險係就被保險人因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即有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且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事故只問其是否 為致死傷之主要有效原因。
⒉查原告主張於99年3月因騎機車不慎致受有右側踝挫傷合 併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右側踝及跗骨著骨點病變 ,踝挫傷等意外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9 頁)為證,又證人林重道即天晟醫院骨科醫師結證稱:99 年3月原告住院前,因原告說腳會麻,吃藥後效果不好, 其替原告做肌電圖檢查,確定神經有壓迫,所以才會讓原 告住院進行神經分離及肌腱黏連分離手術,原告96年12月 30日至97年1月4日雖亦有住院接受黏膜切除術、右腓神經 解離術,跗隧道解離手術,但96年其接受手術之位置為右 腳踝關節靠腳趾前方,99年開刀的位置是右腳踝關節的後 方,兩者開刀位置不同,99年開刀過後,原告的症狀明顯 改善,很難判斷96年間受傷與99年受傷兩者之間有絕對的 因果關係。而依原告在天晟醫院的病歷,原告從93年到99 年3月均無明顯說過右腳踝後方出現麻的現象,而93年8月 3日原告曾主訴右足麻木的情形有數月,當時的傷害亦與 原告99年的傷害不一定有關係。而原告92年的受傷的位置 也是在右踝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是以,原 告於99年受傷位置與之前受傷係於右腳踝前後之明顯不同 位置,且原告經由99年3月11日至3月18日之手術治療後, 已明顯的改善症狀,99年3月原告所受之傷應為新傷而非 因舊傷所引起。且從原告之就醫記錄及病歷可知,原告在 99年3月因右踝受傷求醫前,已有多年未曾因右踝受傷就 醫,實難僅因原告92年、96年有接受右踝相關手術,即否 定原告之後右踝有發生意外傷害之可能,否則任何人之一 旦有受有傷害,不論痊癒與否,其同一位置均再也無法得 到嗣後傷害險的保障可能。故本案原告99年3月受傷之位 置既與之前不同,則係因疾病內在發生的原因力即比因外
來偶發性之原因力較小,故之前92年、96年受傷或許亦導 致99年較有可能受傷,但終究並非99年新傷的最大原因力 ,而係外來、偶然事故具較大原因力。參諸前開說明,原 告99年3月之傷係因發生意外之事故所致傷害主要有效原 因。
(三)原告意外而住院,原告得向被告中國人壽請求82,092元, 得向被告中信人壽請求81,000元:
⒈原告既因「意外」而「住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保 險金有無理由分列如下:
⒉被告中國人壽部分:
⑴「樂活主約」第11條: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5條之約 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含)以上者,本公 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 」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查樂活主約第5條係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 受治療或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而原告之投保樂活主約之保險金為計劃30(本院卷第9頁 )故住院保險金日額為3, 000元(本院卷第19頁背面)。 而原告住院之天數為8日已如上述,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3,000×8=24,000) 。
⑵「樂活主約」第14條: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5條之約 定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另依「住院保險金日額」之5 倍給付「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而住院保險金日額為 3,000元已如上述,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住院手術看護保 險金15,000元(計算式:3,000×5= 15,000)。 ⑶「新住院醫療附約」第13條:被保險人因本附約條款第10 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 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之下列各項費用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其給付金額 最高以附件二所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一 、指定醫師。二、醫師指示用藥。三、血液(非緊急傷病 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五、來往醫院之 救護車費。六、手術室、手術後恢復室或急救室及其設備 之使用。七、敷料、外科用夾板及石膏整型(但不包括特 別支架等設備)。八、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 檢查。九、對症所必要之物理治療。十、麻醉劑、氧氣使 用。十一、X光檢查治療。十二、血液透析費。十三、注 射技術費及其藥液。十四、醫師診查費。十五、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 或其他附屬品。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件二所列「每日病 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五倍為限。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3為99年3月6日門診之費用,並非住 院期間發生之費用,故不得請求。編號6、7之病房費與電 話費並非本條所給付之範圍,亦不得請求。其他的費用均 為住院期間且係本條給付之範圍內,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3,943元。 ⑷「傷害附款」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後有效期內遭 受所附加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 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前項同一次傷害 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如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7之電話費並非本條所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其他 的費用均為住院期間且係本條給付之範圍內,故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23,149 元。
⑸「住院附款」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遭受所附加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 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 以「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 。查原告因意外而住院8日如上所述,原告之投保住院附 款之保險金為計劃20(本院卷第9頁)故意外傷害住院保 險金日額為2, 000元(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中國人壽 應給付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16,000元(計算式:2,000 × 8 =16,000)。
⑹小結,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82,092元(計算式:24, 000+15,000+3,943+23,149+16,000=82,092),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中信人壽部分:
⑴好鑫安保險契約第2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 院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 」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而同契約第2條第3款: 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係指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 查原告因意外而住院如上述,而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
4,000,000 元(本院卷一第56頁),故意外傷害每日住院 給付金額為4,000元。從而,被告中信人壽應給付之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金為32,000元。
⑵金安心保險契約第26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 院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 」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而同契約第2條第3款: 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係指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 查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本院卷一第66頁) ,故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為500元。從而,被告中 信人壽應給付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為4,000元。 ⑶好鑫安保險契約第26條:被保險人於第24條之住院期間, 經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 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住院手術保 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一次。查原告因意外住 院如前述,而好鑫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4,000,000元亦 如上述,故被告中信人壽應給付之住院手術保險金為 40,000 元。
⑷金安心保險契約第28條:被保險人於第26條之住院期間, 經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 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住院手術保 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一次。查原告因意外住 院如前述,而金安心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500,000元亦如 上述,故被告中信人壽應給付之住院手術保險金為5,000 元。
⑸小結,被告中信人壽應給付原告81,000元(計算式:32, 000 +4,000 +40,000+5,000 =81,000)。原告之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 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保險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 國人壽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傷害醫療23,149元 合計47,149元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國人
壽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本院卷一第8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對中國人壽擴張聲明部分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15, 000 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3,943 元、意外傷害住院 保險金16,000元,合計34,943元有理由之部分,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國人壽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本院 卷一第28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信人壽給付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金共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信人壽 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起訴請求被告中信人壽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共45,000元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國人壽翌日即102 年3 月 26日(本院卷二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1頁)
┌───┬─────┬───────┬───┬─────┬────┐
│編號 │日期 │ │ 金額│新住院醫療│傷害附款│
│ │ │ │ │附約第13條│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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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3.6 │掛號費 │ 200│ 無理由 │ 有理由 │
├───┼─────┼───────┼───┼─────┼────┤
│2 │99.3.6 │藥費部分負擔 │ 40│ 無理由 │ 有理由 │
├───┼─────┼───────┼───┼─────┼────┤
│3 │99.3.6 │門診部分負擔 │ 80│ 無理由 │ 有理由 │
├───┼─────┼───────┼───┼─────┼────┤
│4 │99.3.11 │掛號費 │ 200│ 有理由 │ 有理由 │
├───┼─────┼───────┼───┼─────┼────┤
│5 │99.3.18 │部分負擔 │ 3164│ 有理由 │ 有理由 │
├───┼─────┼───────┼───┼─────┼────┤
│6 │99.3.18 │病房費 │ 18900│ 無理由 │ 有理由 │
├───┼─────┼───────┼───┼─────┼────┤
│7 │99.3.18 │電話費 │ 14│ 無理由 │ 無理由 │
├───┼─────┼───────┼───┼─────┼────┤
│8 │99.3.18 │證明書費 │ 310│ 有理由 │ 有理由 │
├───┼─────┼───────┼───┼─────┼────┤
│9 │99.5.29 │證明書費 │ 250│ 有理由 │ 有理由 │
├───┼─────┼───────┼───┼─────┼────┤
│10 │99.5.29 │證明書費 │ 5│ 有理由 │ 有理由 │
├───┼─────┼───────┼───┼─────┼────┤
│ │ │ │ 23163│ 3943 │ 231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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