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87號
SJEV,102,重簡,87,201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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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勝發
被   告 李昆燈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13日,並以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Z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 1年8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 效,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 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一 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1年8月22日,而原告於101年9月13日 始對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



付系爭票款,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有本 院收狀戳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應認本件原告即持 票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背書人即持票人之前手給付票 款,尚未逾4個月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票據請求 權罹於時效云云,容屬誤會。惟查,系爭票據之發票地即易 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 ,此有退票理由單所載之地址欄位存卷可按,而系爭票據之 付款地,依據該票面正面所載,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 行,是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原告自應 於發票日即100年9月13日起至9月20日前向付款地為付款之 提示,惟原告卻遲至101年8月22日始為本件票據提示,顯已 逾越法定提示期間,而有未依法於法定期間為付款提示之情 事,是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 是原告對被告行使本件票據上之追索權,已屬無據。(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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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