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325號
SJEV,102,重簡,325,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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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宛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清償本息,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0,914元,及自101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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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