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497號
TPSM,106,台上,2497,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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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陳韋諭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徐嘉呈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64、16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仍論處上訴人陳韋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嘉呈共同犯恐嚇取財,累 犯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李柏賢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仍論處(單純一罪之)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依刑法第55條從 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競合犯之輕罪原得上訴,並不因 競合犯之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受影響。查徐嘉呈所 犯妨害自由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之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說明,妨害 自由罪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三、上訴意旨:
㈠、陳韋諭上訴意旨略以:陳韋諭是去向呂翊銘(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要薪水,對尤健軒動手乃因感情糾紛,並非因呂翊銘 之指使或為討債目的,對劉柏廷會同時到場並無預見,故對 剝奪尤健軒劉柏廷行動自由均無犯意聯絡,應非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說明陳韋諭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如何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未釐清對尤健軒動手之原因、時點,對有利之證 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論理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陳韋諭非主犯,情節比李柏賢輕,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不符公平與比例原則;陳韋諭為初犯,當時年18 歲餘,犯行單純,且坦承犯行,因尤健軒躲債匿蹤方無法和 解,原審未宣告緩刑,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㈡、徐嘉呈上訴意旨略稱:徐嘉呈未參與在艾美酒店內之妨害自 由行為,有尤健軒陳韋諭李柏賢呂翊銘之第一審證詞



可稽,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也更正認為徐嘉呈未參與在艾美 酒店之相關犯行,至劉柏廷於警詢之不利指訴,係事後聽聞 於尤健軒,並非其個人記憶之陳述,不足採信;縱認徐嘉呈 有在艾美酒店出現,亦僅數分鐘,於帶劉柏廷出去即行離開 ,並未限制劉柏廷之行動自由,可否僅以短暫出現5 分鐘之 事實,遽認與呂翊銘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均有疑義 云云。
㈢、李柏賢上訴意旨略謂:尤健軒陳韋諭原為男女朋友,有可 能自願到新生北路辦公室處理感情及債務糾紛,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林家弘稱其「沒有辦法不去」、「只 好跟他們去」,皆係其主觀想法,當時是約在人來人往之新 生北路便利商店,林家弘若不願去艾美酒店,自可不去,原 判決之認定恐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①、陳韋 諭認為前男友尤健軒欺騙其感情,且有房租等事宜未處理、 林家弘(未據起訴)亦認尤健軒積欠酒店消費款,2 人均委 託呂翊銘尤健軒追討債務,呂翊銘即與陳韋諭李柏賢徐嘉呈(嗣後始加入實行犯罪)及其他多名男女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晨3時許 ,將尤健軒與一起到場之劉柏廷(以下合稱尤健軒2 人)圍 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艾美酒店包廂內 ,將尤健軒毆打成傷,恫嚇劉柏廷不准離去,逼迫尤健軒籌 款清償,並命書寫借據及簽發合計新台幣(下同)27萬元本 票,嗣徐嘉呈進入艾美酒店包廂內,得知呂翊銘等人所為後 ,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晨 6 時許,依呂翊銘囑咐帶劉柏廷外出購買早餐供在場人食用 ,以監視劉柏廷行動,因艾美酒店打烊,呂翊銘等於104年1 月27日晨6 時許,將尤健軒押往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辦公室 (此時劉柏廷已獲呂翊銘同意,先行離去而回復行動自由)



徐嘉呈在該處等候,呂翊銘陳韋諭李柏賢徐嘉呈潘彥勳(業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暨其他多 名男女於此處繼續毆打或看管尤健軒,至同日下午5、6時許 ,徐嘉呈另意圖為呂翊銘不法之所有,恫嚇尤健軒須重新簽 發合計37萬元之字據及本票給呂翊銘,否則呂翊銘不會讓其 回家籌款,尤健軒乃照簽借據及本票,至同日晚間8、9時許 ,呂翊銘等始讓林家弘尤健軒回家籌款。②、呂翊銘指示 李柏賢潘彥勳及其他數名男子,於104年2月2 日晚間10時 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某便利商店前圍住林家弘,命其同往艾美酒店,林家弘迫 於情勢乃一同至艾美酒店,李柏賢等即將林家弘毆打成傷, 逼迫林家弘須承擔尤健軒上揭所欠27萬元債務等情。已說明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 上訴人等3 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㈡、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呂翊銘等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 ,先在艾美酒店剝奪尤健軒2 人行動自由,嗣因艾美酒店打 烊,尤健軒乃被多人繼續押至新生北路辦公室,徐嘉呈在艾 美酒店雖僅短暫出現,然其已知悉尤健軒2 人被剝奪行動自 由之情,仍依呂翊銘吩咐,監視劉柏廷外出購買早餐供彼等 食用,再至臺北市新生北路辦公室等候呂翊銘等人將尤健軒 押來該處,接續參與看管尤健軒之行為,從而原審認徐嘉呈呂翊銘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 全部妨害自由之犯行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亦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正 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以陳韋諭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再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陳韋諭自不得 以原審未宣告緩刑,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等3 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關於陳韋諭李柏賢部分及徐嘉呈妨害自由部分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徐嘉呈對妨害自由罪 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第 一審係論以強盜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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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