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271號
SJEV,102,重簡,271,2013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翁德政
訴訟代理人 連季葦
被   告 鍾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原告於102年4月10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租 金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 未約給付租金,迄至101年9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60,000元 ,業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 業已於101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後被告還款50,000元,然被 告仍拒絕搬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租金收付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 對於拖欠租金、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以請求給予搬家時 間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拒,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0



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1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3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