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253號
SJEV,102,重簡,25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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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連德雄
被   告 江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海匯水產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1 5,300元,及自最後一次提示日即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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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編 │發票│背書│票據│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人 │號碼│額(新 │人 │(民國)│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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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作│101年 │101年 │
│ 1 │海匯│江朝│FT│204,00│金庫│12月 │12月 │
│ │水產│生 │42│0元 │商業│08日 │11日 │
│ │有限│ │94│ │銀行│ │ │
│ │公司│ │46│ │西門│ │ │
│ │ │ │3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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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T│ │ │ │ │
│ 2 │同上│同上│42│100,80│同上│ │ │
│ │ │ │95│0元 │ │同上 │同上 │
│ │ │ │08│ │ │ │ │
│ │ │ │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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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T│ │ │ │ │
│ 3 │同上│同上│42│10,500│同上│101年 │101年 │
│ │ │ │94│元 │ │12月 │12月 │
│ │ │ │39│ │ │15日 │17日 │
│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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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