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陸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8.98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 102年2月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814 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最高動用額度 為3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詎被告僅繳款 至94年9月21日,迄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28,026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債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 授信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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