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私立大愛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麗鈞
被 告 李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高九妹之子女,被告於民國 (下同)97年9 月15日,將其母高九妹送至設立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原告營業處所,並與原告簽定養 護契約,約定被告每月15日應給付原告養護費用新臺幣(下 同)36,000元,惟被告自97年9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上 開看護費用,迄至98年1 月12日止,被告積欠原告看護費用 146,910元、98年1月13日送醫車資1,000 元、申請身分證及 被罰費用620元,共計148,530元,扣抵消費券3,600 元,共 尚積欠144,93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私立大愛護理之家養護契約、切結書、私立大 愛護理之家照顧費用欠費明細各影本1 份為證。爰依養護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3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私立大愛護理之家養護 契約、切結書、私立大愛護理之家照顧費用欠費明細各影本 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