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94號
SJEV,102,重簡,194,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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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簡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並經 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3日為止,仍欠計 新臺幣(下同)119,353元消費款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8月28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9,480元。而原債 權人即中華商銀業於95年8月28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嗣後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5月31日將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轉讓證明書2份、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公司登記事 項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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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