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張明煌
被 告 黃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夜間8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往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與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交 岔路口迴車欲改沿三和路三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燈光號 誌為綠燈而自溪尾街左轉駛出欲沿三和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 ,惟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紅燈應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即 旋然迴轉,致於上開交叉路口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1,000元,又系爭車輛因 受損無法營業1天,計受有營業損失1,513元,合計原告所受 之損害為12,5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源 凱汽車電機冷氣行收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委託書、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2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伊沿三和路要迴轉至對向,燈號是紅燈等語,有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機車 ,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未遵行紅燈應禁止通 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禮讓斯時有通行權之系爭車輛讓其 優先行駛,貿然違規迴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 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1,000元為零件費用,有源凱汽車電機冷氣行收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1年9月11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1,0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1,1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1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此外,原告另因車子受損須維修故受有1日營業損 失1,513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佐 ,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13元(計算式 :1,100元+1,513元=2,613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68元,餘由原告負擔。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