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401號
SJEV,102,重小,40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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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1號
原   告 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堂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中港奇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 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國96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被 告應負責繳交中港路373號B1、375號B1、373號、375號、37 3號2樓、375號2樓、371號3樓、373號3樓、375號3樓、377 號3樓及停車位4個之管理費,每月合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9,0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份起至101年11月30日 止,即短付管理費,共積欠原告59,000元,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是原告 之前任主委所為的調解,伊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社區規約非於96年12 月1日訂立,而是在98年12月26日訂立,其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被告自不受該規約拘束,被告是依照86年12月 13日住戶的一個決議來繳交管理費,每個月被告僅需繳納8, 000元管理費。況本件業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並經 貴院於99年4月22日准予核定在案,而依照該調解內容,被 告自99年4月份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000元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規約、開會簽到單、第5次會議記錄、管理費明細表、 存證信函、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函、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 員名冊、管理委員會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 第1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然被告以本件業經新北市新莊區 調解委員會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成



立調解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給 付管理費事件之法律關係,既業經本院以99年度民調字第16 3號調解書核立調解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附卷可 稽,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觀諸上開調解書內容所 載「對造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因雙方對管委費用每月須支付金額新台幣(以下同)捌仟 元正有爭議致生糾紛,爰提請調解並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 下:一、對造人同意補99年1、2月管委費用差額計新台幣貳 仟元整,99年4月10日前給付。二、對造人同意自99年4月份 起依據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每 月捌仟元整。三、本案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足 見,兩造間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已確定由被告自99年4月份起依據規約,按期繳納之管理費 為每月8,00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事 件,另行起訴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
(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為前任主委所為云云,然按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明文。本件原告前任主委為訴外人涂文乾,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涂文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得 對外代表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其於代表期間與 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用印,則上開調 解自屬有效成立,當不因原告之主任委員有所更換而受影響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亦難憑採。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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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