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固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402號
SJEV,101,重簡,1402,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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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智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李國樑
      陳清棋
      宋若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參與被告辦 理標案「板橋市雙十路3 段管線抽換工程」,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107,415元作為保固金,得標後並於98年7月27日經 被告驗收合格,而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日98年7 月27日起保 固三年,亦即101年7月27日保固期滿。然被告本應依照工程 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第5 條前段規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原告上開款項,且原告亦無存有不具備保 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發還情形,詎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保 證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請求被告給付該保證金,被告仍置 不理。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334號、3194號、11268號及12511號起訴書,其中第 7 頁略以:「惟渠等對於以圍標權利金行賄經理蘇金龍一事 亦不知情。」,第102頁至103頁中,康壯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大銘所犯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嫌,康壯 公司係觸犯同條之罪,並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與代表人連 帶受罰,原告所犯法條並非行賄罪。再依監察院調查委員葛 永光及陳永祥所做調查報告案由略以:「據經濟部函送: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蘇金龍、工程師 林正旺、工程員劉中安等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



規定,送院審查乙案。」,該報告中對行賄廠商之代表人如 何交付不正利益給承辦公務員,內容詳實無誤,與起訴書記 載並無出入,其中第22頁編號第18龜山鄉萬壽路1 段管線抽 換工程,得標廠商康○,是指原告廠商康壯公司,惟在蘇金 龍回扣欄,記載400,000 元(未繳交),亦即康壯公司並未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給承辦公務員。又依據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 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手段,對該行賄對象就 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藉以 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為成罪之主觀與客 觀要件,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所為行求,係在約使他 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求所提賄賂,與該 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於客觀面上,亦應有該 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行為存在,始足構成前 述犯罪。而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 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 ,然查,犯罪行為之階段,自其發展之過程觀察,多係以犯 罪動機之發生為始,繼之為犯罪意思決定之形成,再有對外 之意思表示,進而為犯罪之預備行為,以至於為犯罪行為之 著手,終至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此為一般犯罪行為進行之過 程,而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固非均須歷經前述過程,法律 就特定之犯罪例如行求之行為,亦有規定如已對特定之人為 行求意思之表示,即可成立犯罪者,惟此時仍應以行為人已 將該犯罪意思,確實完成對相對人之表示後,始足認定犯罪 行為之完成,苟該具他人針對性之意思表示,未曾到達預定 行求之對象,意即並未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之下,縱行 求之意思表示業經行為人實際發出,至多仍僅得認其行為雖 已著手,然未至既遂程度,倘若法律就此並無處罰未遂之規 定,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認定行為人犯罪之 成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所規定行賄罪,僅處罰 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亦無未遂犯之規定。又本件原告 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釋:「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中所述之行為,且



廠商追繳保證金適用行政罰法,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亦即處罰廠商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 限,由前檢察官起訴書或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告皆無任何行 賄行為,換言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承辦公務員行賄之 行為。綜上所陳,被告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8月23 日函及板橋地檢署起訴書,認定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情形,追繳涉案工程押標金,其中認定原告具 有行賄乙節顯有誤會,其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 具有行賄行為,則原告自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之情 形,自不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此外,被告自無行使抵銷 權之標的,則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時,將保固金返還予原告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被告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4 號、第3194號、第11268號、第1251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監 察院101年劾字第4號彈劾案文,認定原告有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故追繳先前原告有施作被告工程 所發還之押標金,遂於101年7月13日依採購案件分別作成7 件通知以雙掛號郵寄,請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至 被告機關繳納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追繳總金額344 萬元 。而原告未於接獲被告通知(依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原告收件日期為101年7月17日)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應追 繳之押標金,被告機關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機關應予發還原告之「板橋市雙十路3 段管線抽 換工程」保固保證金即系爭款項先行扣抵。
(二)事後,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2月24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於101年10月30日以台水十二發包字 第13602 號函就原告先前施作被告工程所應追繳已發還之押 標金即344 萬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嗣經 該分署執行追繳該押標金,原告係全額繳清,故被告先行扣 抵之「板橋市雙十路3 段管線抽換工程」保固保證金即系爭 款項遂於102年1月8日匯入原告0000000000000帳戶,是被告 業經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在案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板橋市雙十路3 段管線抽換工程,並 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保固金,並經被告於98年7 月27日 完成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承攬上開管線抽換工程,且有受領系爭保



固金等節俱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經查:本件原告先前曾承攬被告之「板橋區新海路管線抽換 工程」、「板橋區陽明街管線抽換工程」、「新莊區中華路 1段(公園路至復興路1段)管線抽換工程」「新莊區中山路 3 段雙側(丹鳳橋至中正路)管線抽換工程」、「蘆洲區中 山一路95、97、103 巷管線抽換工程」、「蘆洲區信義路30 、34巷管線抽換工程」及「龜山鄉萬壽路1 段管線抽換工程 」等工程,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大銘涉圖利被告 之經理即訴外人蘇金龍、課長即訴外人林正旺、工程員即訴 外人劉中安並與訴外人永強工程有限公司朱其萬、駿仕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日晟工程有限公司許正龍、國統工程有 限公司、蔡德隆、成一工程有限公司、呂福來、欣良企業有 限公司、李權倫生驛企業有限公司陳志剛、來沅工程有 限公司、張洸銓甲橋工程有限公司、許定、東浩工程有限 公司、中泓工程有限公司徐勝賢祥基工程有限公司、卓 萬順、明得工程有限公司林寬賢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許清波等人共同圍標被告之工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黃大銘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圍標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之事實,而認定 原告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遂以行政 處分向原告追繳被告先前已返還原告之上開工程押標金分別 為59萬元、58萬元、31萬元、64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82 萬元,合計344 萬元。嗣後原告則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雖 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然遭該 委員會駁回申訴後,原告仍拒絕繳納上開款項,而被告為取 得該款項,逕向原告表示自系爭保固金中扣抵,並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3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 行344 萬元。原告則因為避免其財產遭查扣,遂向該署提出 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票據面額為344萬360元、票據號碼: F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供其償還,然被告因原告有提出上 開支票償還344萬元,復於102年1月8日亦將系爭保固金以現 金存入原告帳戶方式返還予原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第3194號、第11268號及第1251 1號起訴書及被告101年7月13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月10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被告101年10月30日台水十二發包字第13602號行政執行案件 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1 年12月21日宜執義 101 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返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至明。(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返還原告系爭保固金,則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應給付該保固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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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