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水錦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2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4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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