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2年度,151號
FSEV,102,鳳補,151,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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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51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振緯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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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