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鄭欣倫
簡羽婕
許雅函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詩婉
上列原告鄭欣倫、簡羽婕、許雅函與被告吳明裕間請求返還押租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