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勇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進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羿泰機械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3,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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