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28號
FSEV,102,鳳小,28,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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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8號
原   告 昭明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守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明
被   告 莊抱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房屋大廈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期(1個 月為1 期) 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付之管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36 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起迄 1 01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82期之管理費68,5 5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大樓管理費用收繳辦法、昭明社區95年度至101 年度管理費 用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 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之23、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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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