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更字,101年度,2號
FSEV,101,鳳簡更,2,201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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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江豐豪(原名江懷祖)
法定代理人 江堂明
訴訟代理人 方億涓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恢復其名譽,其主張 略以:反訴原告因本訴致身心受創,反訴被告嚴重侵害其個 人名譽,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恢復其名譽。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基於其因本訴身心受創,反訴 被告嚴重侵害其個人名譽,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係起訴主張本訴被 告江堂明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反訴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有害 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本訴被告江堂明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本訴被告江堂明係反訴原告之監護人,而未經法院許可, 代理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本訴被告吳昌遠並辦理過戶 ,有違法律強行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吳昌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而反訴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亦顯非同一,且反訴與於本訴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不相牽連,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故反訴原告提起之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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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