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更字,101年度,2號
FSEV,101,鳳簡更,2,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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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江豐豪(原名江懷祖)
法定代理人 江堂明
被   告 江堂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億涓
被   告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
1 年3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江豐豪吳昌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昌遠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江豐豪江堂明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豐豪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之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 日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堂明江豐豪就系爭房地於



96年10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因被告 江堂明代理江豐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昌遠,並於101 年3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8 日聲請追加吳昌遠為本件被告,並於102 年2 月23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江豐豪吳昌遠間 於101 年3 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暨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 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 告江豐豪吳昌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日 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江豐豪吳昌遠間於101 年3 月23日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日 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江豐豪吳昌遠間就系爭 房地於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江堂 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塗銷。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江堂明代理受監護人即被告江豐豪處分系爭房 地之行為,未經法院許可,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為被告 江豐豪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江豐豪吳昌遠間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攸關原告得 否就系爭房地取償,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 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吳昌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江堂明所有,被告江堂明前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新臺幣(下同)65,332元之本金及遲 延利息。然被告江堂明竟於96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江懷祖,並於96年10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 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被告江堂明江懷祖之法定代 理人,詎未經法院許可,代理被告江懷祖於101 年3 月23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昌遠,並於101 年3 月23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昌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1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江豐豪吳昌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無效,暨撤銷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江豐豪吳昌遠間於101 年3 月23 日 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 效。暨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 日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江豐豪吳昌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江堂明江豐豪 間於96年10月9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 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江豐豪吳昌遠間於101 年3 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江堂明江豐豪 間於96年10月9 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江豐 豪、吳昌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於96年10月9 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江豐豪江堂明則以:
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屬合法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有絕對效力,且系爭房地房貸現由被告江豐豪及訴訟代理人 方億涓繳納,另被告江豐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昌遠,亦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堂明代理,及由其父、母及兄長等人 組成之親屬會議同意,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昌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江堂明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債 款65,332元,而被告江堂明於96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江豐豪,並於96年10月9 日過戶予被告江豐豪;又被告 江堂明江豐豪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江豐豪於101 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昌遠,並於101 年3 月23日 過戶予被告吳昌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江堂明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等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江堂明江豐豪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96年10月9 日、101 年3 月23日之系爭房地登 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 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訴請確 認買賣無效、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 告江堂明江豐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吳昌遠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㈢上 揭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江堂明陷於無資力,而足以害 及原告之債權?㈣被告江豐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昌遠之行為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網際網路方式查調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附申請電 子謄本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前審即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 5 卷第56頁,下稱前審卷),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於101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前揭除斥期間之規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洵堪認定。 ㈡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 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乃指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 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 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 ,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⒉查被告江堂明於90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訂立系爭房地擔保借款契約,借款 175 萬元,而截至96年10月8 日止,尚積欠永豐銀行1,285, 907 元,且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豐豪後,上 開貸款之債務人仍係被告江堂明,並仍自其所有永豐銀行之 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 號)扣款繳納貸款本息,有永豐 銀行陳報狀附借款契約、扣款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前審卷第60至88頁),被告江豐豪及其代理人固辯稱系爭房 地之貸款現由其繳納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且觀諸上開永 豐銀行所附繳款資料,並無被告江堂明以外之人繳納房貸本 息之紀錄,故被告江豐豪執此所為抗辯,不足採信,職是, 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被告江 堂明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反而減少本身之責任財產,顯係無 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自屬有據。
㈢上揭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江堂明陷於無資力,而足以 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於債權之判斷,應以債務人「行為 時」為斷,亦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倘債務人 所處分之財產已設定具有優先受償順位之抵押債權,而該處 分財產之價值,於清償其他優先債權後已無剩餘可供抵償欲 保全債權,亦即無害於該債權之實現,此時提起撤銷債務人 詐害行為之訴,即無保全之必要。
⒉參諸一般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並非以不動產實際價值全額 借貸,貸放金額低於不動產實際價值,亦即被告江堂明於90



年11月間向永豐銀行借貸時,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即可能高 於永豐銀行核貸之175 萬元金額,遑論土地隨年增值,且如 前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10月9 日移轉予被告江懷祖 時,該房地之抵押債權餘額為1,285,907 元,是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江懷祖時之不動產價值,顯較優先受償之抵 押債權餘額為高,而被告江堂明於96年間之財產總額為119, 97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 前審卷第16頁),扣除內政部公布96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 活費114,108 元後(計算式:9,509 ×12=114,108 ),僅 餘5,868 元(計算式:119,976 -114,108 =5,868 ),已 不敷清償積欠原告之65,332元債務,足證被告江堂明、江豐 豪於96年10月9 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足致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告江堂明之責任財產,因 而使債權人即本件原告無法求償,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揆 諸上揭說明,堪認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9 日之無償移轉行為 確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江堂明江豐豪間 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⒊被告江堂明江豐豪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就不動產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不得撤銷渠等間之移轉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若登記行為一經撤銷,即溯及失效,自無 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可言,是被告江堂明江豐豪 對法律規定及其效果,容有誤會,渠等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江豐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昌遠之行為 是否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江堂明係被告江豐豪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前審卷第19頁)。被告江堂明代理被告江豐豪於101 年 3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吳昌遠,並於同年3 月23日 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並未取得法院許可,依前揭規定旨趣 ,被告江堂明代理江豐豪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因違反法律 強行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江豐豪吳昌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該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被告江豐豪辯稱其出 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吳昌遠,已經親屬會議同意,無須經法院 許可,應屬有效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豐豪江堂明間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 權,又被告江堂明身為被告江豐豪之監護人,未經法院許可 ,代理被告江豐豪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同法第71 條前段規定,請求將被告江豐豪江堂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被告江豐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另確認被告江豐豪吳昌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被告吳昌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 上述,其備位聲明即毋庸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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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