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貞妮
謝惠櫻
被 告 洪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中正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如有款項逾期未清 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 年3 月12日止,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11萬7,381 元未清償。嗣 上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 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戶明細表、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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